第 3 條
主管機關就勸募活動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活動名稱。
三、活動地區。
四、活動方式。
五、活動起迄日期。
六、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報理(董)事會同意,並於事實發生七日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