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109年06月03日)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