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 100年08月23日)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