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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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 100年09月02日)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或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