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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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111年08月11日)
第 16 條
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