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以經設立及營運所在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業者為對象。
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為國外金融機構者,以分公司或子公司型態為限,並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
國內金融機構之保管資產規模等值美金三十億元以上,未達美金五千億元者,經與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資格。
基金運用局基於風險分散及專業化考量,得委託二家以上之保管機構。
第二項及第三項各款起算日期,由基金運用局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