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受託機構於契約有效期間經營績效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量標準或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不經評審增加委託經營額度。增加委託之金額以不超過原委託額度二倍為限。
受託機構經營績效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量標準,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於契約到期時,基金運用局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在原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前二項所定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增加委託經營額度之範圍及評定基準日,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