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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 109年01月14日)
第 2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就各「題目」欄勾選之困難、阻礙或協助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能力類別,困難程度為重度、極重度或不能做。
(二)領域七之阻礙程度為有阻礙。
(三)領域八之能力類別,協助程度為很多協助或完全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