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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 111年12月15日)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