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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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111年12月15日)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