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下列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通報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法規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並辦理下列事項,以確認兒童及少年有無未獲適當照顧之虞:
一、戶政事務所對逕為出生登記或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六歲以下兒童,應依戶籍法規定進行查訪工作。
二、衛生機關對未依規定完成預防接種之六歲以下兒童,應進行催補種作業。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未依規定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逾一年之六歲以下兒童,應行輔導納保作業。
四、國小對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應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
五、檢察機關、矯正機關應確認收容人或受保安處分人之十二歲以下子女有無照顧需求之情事。
六、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之父或母未滿二十歲者,應確認有無意願接受社政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諮詢與關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