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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 101年06月29日)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至少指定並公告一家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提供適當之場地及服務窗口,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