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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5月20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導及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