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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六 章 婚姻及生育輔導 ( 104年05月20日)
第 43 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親職、婚前及婚姻教育由家庭教育機構、團體提供。
二、其他婚姻及生育輔導服務由醫事服務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婚姻及諮商團體或機構提供。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醫事服務機構所屬之專業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社會福利團體所屬之專業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