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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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二 章 居家照顧
( 104年05月20日)
第 9 條
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