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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04年05月20日)
第 9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第 9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