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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108年12月27日)
第 2-1 條
領有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轉介其參與相關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

參與前項服務或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