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 103年08月20日)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