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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112年02月20日)
第 18-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