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機構人員經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查詢,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不得擔任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得知機構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機構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適任之期間;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得知機構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機構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並認定其不適任之期間。
前二項不適任期間,經機構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重複調查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