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九十五床之機構。
(二)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二百床之機構。
(三)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定之床數逾二百床之機構。
二、專責人員:指由社會福利機構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社會福利機構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社會福利機構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