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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本法  ( 112年05月24日)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