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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08日)
第 2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