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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08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