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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 112年12月08日)
第 2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