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地法施行法  第 四 編 土地稅 ( 100年06月15日)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