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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100年06月15日)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