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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108-2 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