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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117-2 條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