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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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7月13日)
第 12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