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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120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