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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