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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143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