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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 110年07月13日)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