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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二 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 110年07月13日)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