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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 110年07月13日)
第 52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