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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 110年07月13日)
第 55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