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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112年02月08日)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