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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112年02月08日)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