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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112年02月08日)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