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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111年08月16日)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