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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111年08月16日)
第 6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