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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111年08月16日)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