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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111年08月16日)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