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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四 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 111年07月20日)
第 30-3 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一、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二、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