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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四 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 111年07月20日)
第 31 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