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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 100年06月15日)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