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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 100年06月15日)
第 13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