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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 110年12月28日)
第 16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應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訂計畫書報請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訂計畫書一個月內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