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110年12月28日)
第 47 條
原設定有耕作權之土地,因實施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者,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或提存耕作權價值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前項耕作權價值由縣(市)主管機關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